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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团购的法律定性与效力

时间:2019-12-31   作者:河北信息中心   来源:河北高院  

【案情】

2014年8月,为拿到最低优惠成交价格,李某等人合议团购某地产集团开发的商铺38间。团购由李某作为牵头人进行洽谈,在基本谈定团购事宜后,李某向其他团购人介绍说店面团购价是21000元/平方米,开发商为了省税,开具的发票金额是19000元/平方米。但后来其中一团购成员万某通过询问开发商得知成交价就是19000元/平方米,万某便征得所有团购人员同意后退出了团购商铺的活动,并介绍了张某加入团购商铺活动。其他团购成员均表示认可李某在本次团购中的贡献,遂同意支付每平方米2000元的奖励金给李某。张某在加入团购后,与某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某向地产公司购买店铺2间,单价为每平方米19000元,总金额为1612910元。由于李某系此次团购活动的组织者和牵头人,张某先将房屋首付款982690元,给付李某,之后李某仅就该商铺的购买支付了开发商812910元,李某额外收取了张某169780元。随后,张某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商铺尾款800000元。2015年1月,某地产公司向张某出具了收到购房款812910元、800000元收据两张。收到收据后的张某认为,李某额外收取了169780元毫无法律依据,协商无果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多收款项并支付银行利息。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后认为,李某系团购组织者与牵头人,张某按照其所陈述的价格,向李某预付了购房款982690元,李某代为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812910元,其中多收取169780元的购房款超出了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应予以返还,故判决李某返还张某购房款169780元及期间支付按存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宣判后,被告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李某是否应当返还张某多收的购房款,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为团购,自当所有成员共进退,其他的团购成员都认可李某的贡献愿意每平方米多支付2000元作为奖励金给李某,故张某作为后来加入者,亦应沿袭所有团购人员之做法,故张某无权请求李某返还所收款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角色系团购商铺活动的组织者和牵头人。所有团购者(包括原、被告)均是与开发商某地产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李某与张某之间就团购商铺事项应认定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即李某在张某不同意的情况下无权额外收取每平方米2000元的差价,故李某应予返还张某多收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例是一起消费者自发组织团购商铺引发的纠纷。所谓团购,就是团体购物,是指认识或者不认识的消费者联合起来,加大与商家的谈判能力,以求得最优价格的一种购物方式。实践中,消费者自发组织的团购的组织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型,即消费者通过订立协议的形式,对团购目的、团购中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规定,就其法律性质而言,是一种合同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如,在本案中,其他团购成员认可所购商铺每平方米奖励李某2000元,属于双方就团购事项达成合意。另一种是组织型,消费者成立以团购为目的的组织,这种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的设立应当遵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其法律性质而言,是一种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但就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而言,这种类型的组织需要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才能获得登记,而我国当前在这方面的还没有专门立法。此外,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团购中介业务的经营行为,其组织者应当遵守商事登记的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经有关部门登记为商个人,商合伙,商法人。

  

本案中,首先应厘清李某牵头组织购买商铺的法律定性问题。李某的角色系团购绿地悦城商铺活动的组织者和牵头人,最终买卖合同的订立者仍然是实际购物者与商家之间,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某与张某之间的身份平等且都是最终向开发商购买商铺的消费者,李某的身份也并非系取得合法资质的房屋中介机构,也不是相对于张某而言的商铺出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基于上述分析,原、被告之间就团购商铺事项应认定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李某在此活动中作为团购组织者与牵头人,张某按照其所陈述的价格,向李某预付了购房款982690元,李某代为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812910元,其中多收取169780元的购房款超出了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应予以返还。李某辩称,团购价每平方米21000元已经取得了包括张某在内的其他团购者的同意,因张某并不认可该说法,而李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团购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行为模式,在全国各大城市均日益普遍,但是目前还没有一个专门立法对其作出规范,一旦发生纠纷,在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上可能引发重大分歧。团购通常涉及到经营者、买家(团购成员)、团购组织者(或牵头人)三方主体,团购过程中可能形成经营者与团购成员的买卖合同关系、团购成员与团购组织者(或牵头人)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实践中,三方主体发生纠纷,应当根据具体所属的法律关系与合同约定作出法律定性与效力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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