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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案前协助抓获其他案犯是否构成立功

时间:2020-01-06   作者:河北信息中心   来源:河北高院  

【案情】

2015年4月13日,胡某的丈夫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A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案被告人刘某以可以找人疏通关系将其取保候审为由,相继从胡某及家人处收取6万元人民币。2012年6月5日,牛某的丈夫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A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某以可以找人疏通关系将其取保候审为由,从牛某处收取1万元人民币。2008年11月13日,罗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A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0年6月,刘某向罗某表示可以帮罗某撤销网上追逃,收取罗某3.8万元人民币。2016年6月24日,罗某被A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刘某又以可以帮罗某撤销案件或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收取罗某家人9万元人民币。

  

上述三起案件被告人刘某所涉诈骗案经被害人先后报案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15日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7月10日将刘某抓获归案,7月11日对其刑事拘留。

  

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5月15日,被告人刘某分别协助A县公安局规劝肖某(涉嫌盗窃)、邱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主动投案。

【分歧】

本案中,对于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没有争议,但对于其在被立案侦查后、归案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否认定为立功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5月12日、5月15日,均系在刘某犯罪之后、到案之前,依法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以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可以认定为立功。刘某劝说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时,司法机关尚未介入、掌握刘某所涉案件,故其劝说他人投案自首的行为尚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立功,但刘某劝说他人投案的行为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应予鼓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涉嫌诈骗罪案,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报案于2012年7月5日立案侦查后就说明已经介入了该案,只是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故自此时起至2017年7月10日刘某被抓获期间,刘某即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只是对于到案后的犯罪分子是否立功及如何处罚作了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且认为,要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必须明确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只能是针对其所解释的法律条文中个别比较原则需要量化的内容,作出的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的阐释。但必须明确,司法解释并不是法律本身,更未取代所解释的法条。故对于司法解释尚未对某一法律规定作出阐释的情况下,自应直接适用该法律,而不能以司法解释尚未阐释为由不予适用,或不问青红皂白强求一律适用司法解释。

  

本案中,刘某在协助抓获犯罪分子时并未归案(即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并不否认此时此刻其所涉的刑事犯罪案件已被立案侦查、其本人已属于犯罪嫌疑人的特定身份。其未归案只能说明司法机关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不能证明其逃避侦查。因此,当刘某协助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分子时,司法机关是否对刘某采取了强制措施并不影响立功的成立,更不能由此否定其在协助破获刑事案件、维护社会治安中的积极作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五条仅仅是对归案后协助抓获犯罪分子的应当如何处理作了阐释,并未涉及对于发生在归案前的此类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如果仅以其协助抓获犯罪分子的行为没有发生在归案后而将其拒之于立功之外,让其享受不到国家法律对于立功者设定的刑事奖励,显然不利于国家对犯罪分子实行分化瓦解、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顺利实施。

  

此外,从国家法律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即价值取向上看,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鼓励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改恶从善,以减轻自己的罪责,获得宽大处理。既然司法解释根据立法精神对于归案后的犯罪嫌疑人协助抓获犯罪分子的行为都明确规定应当认定为立功并给予其奖励(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对于归案前犯罪嫌疑人主动实施的这类行为,更应当给予奖励。这样做,不仅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更加表明该犯罪嫌疑人愿意认罪认罚、积极改邪归正的实际行动,按照自古以来举轻以明重的法律思想,更应该倡导和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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